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九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九號刑事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經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外公)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二十日屆滿(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件之章附於抗告狀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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