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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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嘉興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婚後即返回臺灣,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之入境事宜,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入境臺灣之各類證書寄給被告,以利其入境。詎被告於收到證件後,初以各項理由拖延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則連雙方聯繫之電話亦不通。原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七日兩度前往中國大陸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惟被告與其家人均已不知去向。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曾兩度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未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影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拒不前來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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