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按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被告至96年2月6日止,
共積欠消費本金256,642元及其利息8413元未依約清償,其
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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