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犯罪前科: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二度犯
公共危險罪,最後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士交簡字第
1894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嗣於9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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