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伊係以經營人身之安全維護及防災、防盜、防火等
有關設備器具之系統規劃設計保養修理安裝為業,被告於95
年10月4日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乙套,器材及裝設費用共計
70,400元(包括雙工數位VCR1台36,000元、攝影機7支共
25,200元、感應燈控3個共3,600元及施工費5,600元在內)
,經原告交付並施作安裝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屢
經原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事後更聽聞被告涉及詐
財行為,因而取回上述攝影機7支及感應燈控3個(至於雙工
數位VCR1台,經被告告知已經遺失),故被告仍應依據上述
契約約定給付雙工數位VCR1台及施工費共41,6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存
證信函及剪報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