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東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間,承攬被告在日南紡織有
限公司大樓之打石工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250元,被告先交付由其簽發、面額共110,250元之支票二紙
作為付款保證,惟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嗣因原告迭為催討,被告乃先清償54,500元,尚餘工程款
82,000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工單明細13張、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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