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具狀空言上訴;惟查,原審已詳敘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前科,自八十年間起亦有煙毒前科多次,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心不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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