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增補「(林秋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柏宏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已提高刑度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因不滿值勤員警取締其違規停車,竟出言以粗鄙不堪之穢語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員警之諒解(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被害員警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陳柏宏辱罵「 王八蛋 」等語,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告訴人陳柏宏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林秋霞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陳柏宏取締,詎林秋霞明知陳柏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當場對警員陳柏宏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陳柏宏之公務執行及人格地位。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辱罵行為在公開場合當場侮辱公務員,侵害數法益,所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