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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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瑄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4月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雅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 蕭榮富 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瑄於本件事故後未積極留在現場救護告訴人,因迫於無法逃避肇事之責而前去醫院,難認係出於內心悔悟,且始終將其責任推予保險公司,消極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僅以「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作為量刑考量,過於概泛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又上訴人固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惟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件過失傷害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原定量刑「有期徒刑2月」有何失出或不當之情,從而,上訴人任意指摘刑之量定,顯無理由,自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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