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
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滙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5月16日變更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
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
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
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7日、93年3月2日、105年11月
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