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邱盛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盛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5、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6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
1、3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5及10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並以檢察官聲請就同附表編號4、6至9所示共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0月20日」及「105年4月18日」,均在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1罪中最先確定之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104年8月4日」之後,上開5罪部分,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就被告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其非難評價重覆性過高,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參酌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予以從輕酌定。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5、10所示共計6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並未考量伊所犯多係原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施用毒品罪,且所定之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期徒刑30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6年2月,係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5、10所示共計6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同附表編號2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有期徒刑7年7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總計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