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楊麗芳 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管收再抗告人,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茂春 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合夥成立冠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再抗告人負責開發接洽土地整合等業務,有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權限。冠翊公司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1億9906萬165元,顯有履行繳納滯欠稅捐、滯納金之資力。而冠翊公司於95年1至2月間,因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 宬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強公司)發票4300萬元,經通知提示帳簿憑證,逾期未提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乃逕予剔除營業成本並移送裁罰。再抗告人時任冠翊公司負責人,於取得上開發票之際,是否知悉冠翊公司有應補納稅捐之原因事實存在,有審認之必要。本件課稅原因事實及資金異動均發生在再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就課稅原因事實、冠翊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然就冠翊公司有何無法履行義務之正當事由,復未提出資料以供審酌,則相對人主張依冠翊公司當時之資力,有履行繳納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另冠翊公司於96年11月5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隨即轉帳400萬元至再抗告人銀行帳戶;冠翊公司95年間買入2輛車,殘值分別為166萬6668元及9萬7222元,皆於96年間移轉予他人,其中一部係移轉為其配偶 陳永祥 之父所有,則再抗告人是否未有隱匿或處分冠翊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自待釐清。臺北地院未詳酌上情,逕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再抗告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臺北地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處理。
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再抗告人擔任冠翊公司負責人期間,取得宬強公司發票之際,是否知悉冠翊公司有應補納稅捐之原因事實存在?冠翊公司是否有繳納欠稅及滯納金之資力?再抗告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冠翊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均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臺北地院倍感困難情形。臺北地院就管收與否已為實體裁判,本件由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自為判斷,不生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問題。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管收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逕予發回,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張競文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