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原告 楊柳垂
被告 朱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僅給付20,000元,尚積欠60,000元之價金未給付,又系爭車輛現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卻未繳交民國109年至111年之燃料稅、牌照稅、罰單、通行費及保險費共計75,557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繳納,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牌照登記書、牌照稅額表、罰單明細、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