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黃花美

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花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詩庭於民國105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花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35,22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1年6月23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詩庭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68,77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花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詩庭則以:確實有借款等語。

四、被告黃花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客戶交易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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