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09號

原告 段滌生

被告 胡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安康路3段165巷交岔路口前,因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即訴外人 徐彪峻 及原告攔檢盤查,惟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原告等人則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緝。嗣於同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處,被告見原告追近,即以驟然減速煞車、腳踹警車、瞬間傾近警車等方式躲避攔查,因而致原告迴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唇、下右手肘、雙手、右大腿、雙膝挫擦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140元,應由被告賠償,且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860元,共計6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同意給付,惟被告現在在監執行中,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到庭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傷害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上下唇、下右手肘、雙手、右大腿、雙膝挫擦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14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偉格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瑞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牙醫診所收費單2紙、偉格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係員警,被告則因案羈押中,自述在押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7,86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140元+精神慰撫金17,860元=6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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