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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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立偉僅因賺取玩樂費用,甘為詐騙集團利用,致告訴人 龔燕雀 老人積蓄遭害一空,犯罪情節非輕,嚴重擾亂社會安全及秩序,且此類詐騙行為經政府一再宣導,早已受國民唾棄,告訴人龔燕雀被害時年逾64歲,當面交付新臺幣56萬元,所受傷害及損失甚鉅,卻未受被告表達和解及致歉之意願;而被告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龔燕雀,藉此取信告訴人龔燕雀,使其誤信為真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龔燕雀及法務部、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人員公信力,其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對於告訴人龔燕雀因此而受之損害,均未表達和解及致歉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甚鉅,然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尚未滿20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之老人積蓄損失甚鉅,又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和解及致歉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已就被告各項犯罪情狀詳予載明,且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為原審法院所知悉,故於判決中刻意未加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旨,自難謂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述量刑事由未予斟酌。而被告迄今尚不及20歲,智慮恐未臻成熟,衡情應無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其僅圖獲致8000元之報酬,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並擔任遭到查獲風險較高之取款角色,為此即須付出獲判有期徒刑1年有餘之代價,對於被告而言,應非無足輕重之刑罰效果,尚可期待藉由前揭自由刑之執行,發揮一定之警惕作用。由此觀之,原判決所為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至於告訴人雖因本案受有財產損害,且於本件刑案審理期間尚未能獲得被告賠償,然告訴人依法得對被告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有影響,仍得依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審就被告犯罪之量刑,既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未表達和解或致歉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尚非允洽,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