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郭輝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聲請人郭輝良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聲請閱卷,經核郭輝良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非屬得檢閱該案卷證資訊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