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被上訴人華夏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其所為給付款項訴訟,係受勝訴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判決
主文第1項「原告之訴駁回」),符合上訴人聲明之請求,是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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