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宏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92號、111年度執字第3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次刑事裁定之定應執行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依法提起抗告,請斟酌抗告人之刑度縮減之比例,自由裁量權限是否甚微渺,重新更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係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酌減2月),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1月間,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顯無必要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意旨所欲表達之意見已臻明確,而原審裁量之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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