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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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宗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城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余宗城因犯贓物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