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王櫻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1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
,296元,及其中31,319元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4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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