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許崑寶 被告 汪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4月1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推展襄理,其於94年
1月6日向訴外人 吳秀薰 招攬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後,再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吳秀薰表示可以再一次繳交保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惟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審核前揭保費申請後,以最高僅能一次繳交保費85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而未予同意,詎被告明知審核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5日向吳秀薰佯稱保費
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即可完成繳費云云,使吳秀薰陷於錯誤,因而偕同被告至高雄市前鎮加工區郵局,由被告指示吳秀薰逕將該筆保險之保費1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吳秀薰匯款後,交付被告簽名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乙紙予吳秀薰,用以取信吳秀薰匯款確係繳交保費所用,然實際上卻私自挪用前開款項。被告受僱於原告,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吳秀薰之權利,致吳秀薰受有損害,原告依法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償吳秀薰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2年4月29日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又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違反原告公司指示,騙取吳秀薰之金錢,將收取之保費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
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侵占吳秀薰於96年11月15日所匯款之彈性保費100萬元,該100萬元係其向吳秀薰借款,與保費無關。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詐騙吳秀薰
100萬元,並非侵占罪,縱認該100萬元不是借款,亦非其侵占原告之保費,其亦無用不正當的手法詐騙吳秀薰的錢
100萬元,原告要求其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8年4月1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推展襄理。
(二)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吳秀薰招攬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吳秀薰並於96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三)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四)吳秀薰以民法第188條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原告向其詐欺之損失,經原告於102年4月29日賠償本息共1,101,
854元予吳秀薰,並支付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因執行原告職務,不法侵害吳秀薰之行為,原告因此賠償吳秀薰之金額,是否得依民法188第3項求償?
(二)被告是否有利用職務,侵占應繳納予原告公司之保費,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曾於96年11月間向吳秀薰招攬系爭保險,經原告行政中心審核後認最高僅能一次繳交彈性保費85萬元,嗣吳秀薰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吳秀薰之行為,辯稱:該100萬元係其向吳秀薰之借款云云。經查:
1.被告於97年7、8月間涉有侵占客戶款項之嫌疑,經原告清查至吳秀薰,透過吳秀薰告知,始獲悉尚有100萬元保費未繳回原告乙節,業據證人 謝泰源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解職後,公司清查被告所有的客戶,聯絡到吳秀薰時,她有點支支吾吾,那時我認為有保費流用的問題,事後吳秀薰才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有流用一筆100萬元彈性保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秀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謝泰源跟我說被告沒有做了,問我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我當時也沒有懷疑過被告,之前雖有聽過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的事,但我還是選擇相信被告,是因為我手上的支票及匯款單都是匯給被告,不是匯給原告,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詞(見本院刑事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符。
2.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11月15日受領吳秀薰之匯款用途係借款,並於刑事偵查中聲請調閱付款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即被告、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面額為10萬元,經吳秀薰提示兌領之支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55頁);且經證人吳秀薰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被告曾於97年年底交付98年5月15日發票,面額為11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頁)。惟參諸上開面額為10萬元及
110萬支票受領及提示之原因,另據證人吳秀薰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陳:1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說他朋友要借錢,經過我提示,有拿到票款;被告有跟我借30萬元,並且簽發發票日98年3月31日10萬元支票、98年4月30日23萬元支票、98年2月28日8萬元支票;後來在謝泰源打電話給我後,約97年底被告請我和我女兒去吃可利亞當天,被告跟我說忘了幫我買保險,當時我有問被告,匯給他保費100萬元的下落,所以被告開支票加計10萬元給我補償,還說如果不相信他,要設定房子給我,因為之前的票都跳票,所以我沒有提示11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刑事卷第20-23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78頁)。參以被告抗辯該紙面額為11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8年5月15日(見偵查卷第38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其發票日與吳秀薰匯款日為96年11月5日相隔1年餘,與一般借貸簽發票據擔保之時間,顯然不符。對照該紙支票之發票時間,係於97年7、8月間,原告開始清查被告經手客戶保險費涉及不法情事之後,顯見證人吳秀薰證述該紙面額為110萬元支票簽發之原因,係被告以保費未為其繳納為由始行簽發等語,較值採信。自難以吳秀薰與被告間曾有借貸關係、兌領上開10萬元之支票、及受領110萬元之支票等節,即認96年11月15日之100萬元匯款係與被告間借貸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及舉證,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至於吳秀薰固曾於本院刑事庭曾證稱:在96年、97年間有收到被告所開的110萬元支票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0頁),惟考諸其於101年10月4日為此證詞時,距離97年底已相隔近
4年,其記憶與陳述難免略有參差,且與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支票發票日為98年5月15日,及其前揭證詞所述受領之時間,顯然有別,故吳秀薰對此受領支票時間之證詞,尚有微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3.吳秀薰於96年11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業據證人吳秀薰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前提起我有1張保單結束,拿回110多萬元,被告說可以再拿出其中100萬元投資彈性的基金;匯款那天被告與 崔莉蘋 到加工區,請我和另一名同事用餐,之後他們就帶我去加工區內的郵局匯款,匯款之後被告才給我1張上面有崔莉蘋簽名的明細(即彈性保費申請單)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刑事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崔莉蘋於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去拜訪吳秀薰,希望她能將滿期金繼續向我們公司投保等詞相符(見高雄高分院刑事卷第64頁),復有上開彈性保費申請單及匯款申請書存卷憑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前往吳秀薰任職之加工出口區處拜訪之目的,係為商談投資保險事宜至明。參諸被告所交付之彈性保費申請書,並無客戶留存聯,其作用在於原告內部審理彈性保費之保額限制,原告審核後才得以開立收據,向客戶收取保費,應屬公司內部之文書乙節,業據證人謝泰源於本院刑事庭證陳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24頁),核與證人崔莉蘋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高雄高分院刑事卷第
66、67頁),堪信為真。值此情形,若被告前往拜訪吳秀薰之目的係商談彈性保險投資事宜,豈有商談完畢前往匯款時,旋即變更匯款之目的為「借款」;另於匯款後,被告卻交付與借款毫無關連,且屬原告內部文書之彈性保費申請單予吳秀薰之理,再佐以被告確曾請保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交錢給原告之前例,業據證人謝泰源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復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第47-5
2頁)。旁徵證人崔莉蘋於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證陳:我在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和吳秀薰談到私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高雄高分院卷第65頁),彰顯吳秀薰前揭係因投資彈性保費之目的,始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證詞,信而有徵;被告以其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主張該筆匯款之目的為私人借款云云,即與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4.該紙屬於原告內部文書之彈性保費申請單之申請日期為96年11月12日,被告於當日就知道該筆保單最高僅能繳交彈性保費85萬元,如欲繳交100萬元,則原告將否准該申請一情,業據證人謝泰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詳明(見本院刑事卷第24頁)。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知審核結果核定繳納彈性保費最高額為85萬元,若繳交100萬元即無法獲得原告同意,竟隱暪此事實,向吳秀薰佯稱保費10
0萬元匯入其帳戶即可完成繳費云云之詐術,使吳秀薰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以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繳納100萬元之彈性保費,而匯款予被告,被告事後交付原告內部文書之彈性保費申請書予吳秀薰,藉以取信於吳秀薰,使其更加認知匯款之目的係繳納彈性保費無訛,故由前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有詐欺吳秀薰,以取得吳秀薰所交付之100萬元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8年4月15日起至97年
8月2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推展襄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是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執行職務之際,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吳秀薰以取得彈性保費100萬元,本即應由僱用人之原告與受僱人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對於受僱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自有求償權。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吳秀薰係於96年11月15日匯款
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得請求自該日起計算之利息,惟吳秀薰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後,經原告與吳秀薰協商後,由原告支付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以年息5%起算利息作為賠償,並經原告於102年4月29日給付吳秀薰1,101,854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憑證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賠償吳秀薰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其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