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3號被告 藍智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智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之罪行坦承在卷,雖然被告就其出資20萬與同案被告關於出資比例之陳述並非一致,然同案被告就其有出資20萬元與被告合資購毒乙節已於101年5月2日審理時坦認在卷,已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之認定,且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於101年7月5日辯論,已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兄弟姊妹均已離家多年,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向來均由被告獨立照顧家中老父,父親無法見到被告已逾5個月,其因擔心、思念被告,睡不好也吃不好,已影響其身心健康,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藍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等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藍智偉與同案被告 于永光 2人供述反覆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藍智偉與同案被告于永光有勾串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
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人業已於101年6月14日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日已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然本院認為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足保全被告及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執行程序,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