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 葉雲翔 被告 葉步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步樑因貪污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聲請人之父即具保人 葉步爕 (已歿)繳納保證金,而被告因另案判決確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其在刑期結束前,並無逃亡之可能,該保證金即失去擔保之功能,爰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葉步樑於本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300萬元具保,由葉步爕出具保證金300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雖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既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無被告逃匿而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況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或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則聲請人以另案執行為由,聲請本院發還上開保證金,尚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