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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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志雄
吳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志雄、吳宗明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愛舍 5房內,因侯志雄與陳O財發生口角,侯志雄、吳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O財,致陳O財受有左上臂擦挫傷、雙腿挫傷、左眉、鼻子流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O財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侯志雄、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財於談話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5至36頁、他二卷第91至92頁),且有法務部○○○○○○○○(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侯志雄〉(他一卷第21頁)、法務部○○○○○○○○(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吳宗明〉(他一卷第27頁)、法務部○○○○○○○○(觀察勒戒人)懲罰報告表〈陳O財〉(他一卷第33頁)、陳O財傷勢照片(他一卷第3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報告及擷圖(他二卷第99至101頁)、指認照片(他二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侯志雄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宗明亦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簡上卷第183至239頁),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有其他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侯志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吿吳宗明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2人固以原審未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先口語及動作挑釁,且未給予和解機會,認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述之告訴人上開作為並非得以合理化被告2人本件暴力行為之理由,而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又被告侯志雄、告訴人均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有112年4月28日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簡上卷第157至159頁)可佐,被告2人亦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賠償,是此部分量刑因素並未變動,是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47號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02號卷宗(稱他一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宗(稱他二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2號卷宗(稱偵卷)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7號卷宗(稱簡卷)6.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宗(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