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抗告人 邱德修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另同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裁定,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提出異議,觀其內容係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即應視為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