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坤進 相對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邀同 陳嘉懋 、曾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85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10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00,048元,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嘉懋已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且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僅有陳嘉懋一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僅設股東及董事一人即陳嘉懋,惟陳嘉懋已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嘉懋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曾岑琳為陳嘉懋之配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較陳嘉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