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雍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被告黃雍倫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事實上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被告並無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羈押已近1年,且於審理中就犯罪情節已交代詳明,坦然面對犯行,並無任何逃亡意圖,被告面臨重刑,希冀能在本案確定入監服刑前,將家人生活予以安排,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礙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家庭經濟不寬裕,根本難以支持被告長期逃亡之生活,殊無可能棄保潛逃,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一併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命被告每日於特定時段至法院或住居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實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雍倫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黃雍倫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均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28日裁定自同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4月1日裁定自同年4月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黃雍倫自104年4月1日起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年5月28日裁定自同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被告如上訴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實有羈押之必要,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自由財產危害甚鉅,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黃湘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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