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王銘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羅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88年起至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並簽發等額之本票6紙以供擔保,然被告於各該本票到期,均未依票據文義履行給付票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被告固同意自103年10月起分期清償借款,但原告為保護權益,並加重被告履約之壓力,故特別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賠償原告伍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被告於103年9月4日簽立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後,除於104年5月8日以其兒子羅士群名義匯款3千元及104年8月1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5千元予原告外,其餘分期給付之各期金額,均付之闕如,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借據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除應就餘未返還之欠款,負全部給付義務外,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92,000元。據上,原告援引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192,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6紙、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戶名王銘浚帳號00-0000000
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92,000元【計算式:700,000元-3,000元-5,000元=692,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無不合。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系爭借據,固定有「如有一期未付或給付不完全,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王銘浚伍拾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本件系爭借款原金額為70萬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0萬元,已達原借款金額之百分之71,經審酌目前民間借貸違約金約定利率已隨利息低利率時代來臨而隨之降低,況現今社會經濟情況不佳,如此高額之違約金,應超過被告合理之負擔,實屬過高,復審酌被告自願簽立系爭借據,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告自88年起至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得70萬元,至今已逾15年,僅償還8仟元,及原告
103年所得為539,388元,名下有田賦、土地、投資等多項資產,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5,339,361元;至於被告
103年僅有所得17,419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等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認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35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違約金共1,0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