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一點第十四及十五行「業務過失致死」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第1點第14及15行所載「業務過失致死」顯係「業務過失傷害」之誤,而與原判決之原本不符,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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