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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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
丙○○乙○○被告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子路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列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十號三樓之五之鄭子路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更正被告為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核其真意乃在撤回對鄭子路之起訴並追加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將紛爭於本件訴訟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惟鄭子路部分既經撤回,該部分已無訴訟之繫屬,本院應已不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就鄭子路部分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被告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設於台北市○○○路三段一九九號十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