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軒於民國101年7月1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由南往北向)行駛時,行經該路與中山路2段4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珍因而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起訴書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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