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羿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至臺南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遲於109年2月4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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