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為湊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轉借予訴外人丙○○,擬向原告短期借用164萬元,原告於同日即由被告陪同至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自原告之綜合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64萬元,並將該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收受164萬元後,即交付由訴外人 張漢榮 簽發、面額400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10日、丙○○背書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另以張漢榮簽發、票號CH0000
000、面額170萬元、發票日94年1月12日、丙○○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同時將前開支票取回。而該面額17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上開借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催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與訴外人丙○○素不相識,且本件所貸金額高達
164萬元,原告不可能將金錢借與毫不認識之丙○○。又原告曾對被告與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93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即承認向原告借貸,丙○○亦表示其係向被告借貸,並不認識原告等語。
⒉被告如僅居間介紹,何以丙○○交付予被告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全部交由原告提示。上開支票退票,經被告取回後,即向丙○○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對傅淑雲所確定之債權係400萬元。若原告出借之160萬元,僅係被告居間介紹,非被告借予丙○○,該164萬元債權,即非被告所得享有,嗣該支票退票後,丙○○又另行交付1紙170萬元支票,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理當扣除始為合理,何以將160萬元債權,併為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被告向丙○○主張400萬元之票據權利,足證被告與丙○○間存有前開160萬元之借貸關係。
⒊被告辯稱若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必定要求借款人
於客票上背書,以示負責。惟查,原告識字無多,法律常識不足,自難以原告未要求被告背書,而否認其彼此間之借貸關係。況且,原告確有要求被告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之意甚明。若被告僅居間介紹,何須冒400萬元支票均遭原告領取,致受不利益之風險。
⒋訴外人丙○○證稱交付170萬元支票可以借大概160萬
元、15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利息僅4萬元,顯然被告從中可賺取6至16萬元之差價。被告辯稱無利可圖,顯非實在。因為有利可圖,被告才肯將400萬元支票交付,以取得原告借款,而圖從中獲取利益。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丙○○自92年間即向被告稱其與友人經營貸款業務,有可觀利息,然資金不足,希望被告貸與資金,迨放貸款項回收,會分與利息收入。被告不疑,陸續貸與丙○○大筆金錢,至93年初,金額累計已有千萬元,經向丙○○要求返還,然丙○○稱其所出借之對象經營重大工程,仍欠部分資金,並請被告再找其他金主,待資金投入後,即可領取工程款,屆時即可返還全部借款並賺取利息。被告不疑,乃找舊識原告,告以上情,原告同意,即於93年12月15日先貸與丙○○100萬元,此筆借款,丙○○如期於93年12月28日清償,原告並獲取4萬元利息(被告未從中取得任何利差)。因此次經驗,其後原告乃又同意貸與丙○○本件款項。豈料,丙○○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原告求償無門,遂轉而向被告求償,實無理由。
(二)系爭借款是原告貸與訴外人丙○○,被告僅居間媒介而已,此從原告所稱之2紙支票上均只有丙○○之背書,並無被告背書足可證之。良以借款人固常有以第三人之支票(俗稱客票)向貸款人借款之情形,然貸款人必會要求借款人於客票上背書,以示負責。本件被告若為借款人,原告豈有不要被告於前開2紙支票背書之理。況且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據,謂被告向其借款,殊違常理。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由被告陪同至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自其綜合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64萬元,並將該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收受164萬元後,交付由張漢榮簽發、面額400萬元、票號CH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10日、丙○○背書之支票一紙。
(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另以張漢榮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170萬元、發票日94年1月12日、丙○○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同時將前開支票取回。而該面額170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
(三)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上午有向被告借款4萬元。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64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用或訴外人丙○○向原告借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64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用或訴外人丙○○向原告借用?說明如下:
(一)訴外人丙○○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是否認識原告甲○○?)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有交付一張張漢榮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的支票,這張支票當初是因何原因交給何人的?)是我交給乙○○,請乙○○幫我借款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乙○○交給你的借款,是從哪裡借來的錢?)是我請被告乙○○替我調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是被告乙○○借給你的錢還是誰借給你的錢?)是乙○○借給我的錢,我要對乙○○負責,錢我是要向乙○○清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聽乙○○說錢是向何人借的?)那時有聽乙○○說,但是我忘記了,好像是一位太太,所借的錢是用湊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聽乙○○與對方電話交談,情形為何?)我去乙○○家,請乙○○替我調錢,乙○○就當場打電話給她,要向她調錢,那時候乙○○有講說要拿支票給對方,乙○○要向那個太太借,那個太太同意,乙○○要把支票交給她,她即那個太太才把錢交給乙○○。」「(法官問:之前提示給你的400萬元及170萬元票面金額的兩張支票所要借的錢,有無講好如何計算利息?)我那時候急著要錢,我就直接把支票交給乙○○,並沒有特別約定。」「(法官問:你交給乙○○400萬元的支票,是要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有欠乙○○錢,當時我急著要錢,所以我就把400萬元的支票交給乙○○,請乙○○幫我借錢。」「(法官問:交給乙○○的400萬元支票,你是否可以確定你借到多少錢?)因為我借了很多次錢,所以我忘記從乙○○那裡拿到多少錢。」「(法官問:交給乙○○的170萬元支票,你是否可以確定你從乙○○那裡拿到多少錢?)大約是
150、160萬元左右。」「(法官問:你交給乙○○的支票,總共有多少張?)很多張,總共幾張我不清楚。兌現的我也不曉得有幾張。」「(法官問:你請乙○○借錢的清償方式,就是用你交給乙○○的支票,用支票兌現的方式?還是你另外拿錢給乙○○?)我都是用交付支票,讓支票兌現的方式清償,沒有用其他的方式清償。」「(法官問:經由乙○○所借的錢,你認為應該要向誰結算債務?)乙○○。我都是把支票拿給乙○○,請乙○○替我調錢,支票票面金額扣掉乙○○調給我的錢,多出來支票兌現的錢就當作清償我欠乙○○的債務。」「(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乙○○拿你的支票向那些人調過錢?)我聽過乙○○的哥哥、廖太太、甲○○。」「(法官問:上述三個人是否有找過你?)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因為我都是透過乙○○替我調錢的。我只有聽乙○○在電話中與他們交談,沒有見過他們,我是來法庭才看到他們的。」「(法官問:乙○○的哥哥、廖太太、甲○○是否有向你行使過票據的權利?)我不知道。我知道乙○○有對我發支付命令。」等語;另被告乙○○於該期日陳述:「93年12月28日證人丙○○有讓甲○○兌現100萬元的支票,93年12月30日丙○○又到我家拿了一張400萬元的支票叫我幫他問甲○○是否要借她300萬元,我就打電話問甲○○是否要借300萬元,甲○○就回答我今天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只能借她160萬元,丙○○就回答好,就向甲○○借10天,利息是10萬元,經由雙方同意之後,就開始交票然後付現金,等到94年1月10日400萬元支票跳票時,由甲○○告知我支票跳票,我就轉告丙○○說400萬元的支票跳票,然後丙○○拿了17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甲○○說我們欠他總共170萬元,所以要給甲○○170萬元,400萬元的支票就放在我這邊,因為丙○○之前有欠我錢。」而丙○○隨後證述:「對於是否是400萬元支票跳票之後我才交給乙○○170萬元支票的部分我已經忘記了。
160萬元的部分乙○○當天確實在電話中當場跟我說甲○○只能借給我160萬元。」「(法官問:當天你是否有打電話直接跟甲○○交談?)沒有,都是透過乙○○跟甲○○聯絡的。」被告乙○○對此則表示:「丙○○與甲○○沒有在電話中直接交談,但是丙○○一直在我電話旁邊,對我說要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錢。」
(二)依據前開丙○○之證詞及被告陳述內容,可知:⒈訴外人丙○○先前已有積欠被告債務,嗣後又以其背
書之支票交給被告,請被告為丙○○向他人調借款項。丙○○前後交付幾張支票,及交付之支票共兌現幾張,丙○○表示並不清楚。
⒉丙○○請被告為其調借款項時,就到被告家裡,由被
告打電話給原告甲○○、廖太太或被告之兄等人借款,貸款人如果同意,被告就把丙○○背書之支票交給貸款人,貸款人即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傅淑雲,丙○○於過程中不曾見過貸款人。
⒊丙○○是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借款。支票面額扣掉
被告調借給丙○○之款項後,多出之支票兌現金額,即作為清償丙○○積欠被告債務之用。
⒋93年12月30日丙○○到被告家裡,由被告打電話給原
告,丙○○在旁,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只能貸給160萬元,被告將此情轉知在旁之丙○○,丙○○並未在電話中直接與原告交談。
⒌依丙○○之認知,其經由被告所借款項,應該要與被告結算。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茲查,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其成立過程為「93年12月30日丙○○到被告家裡,由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丙○○在旁,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只能貸給160萬元,被告將此情轉知在旁之丙○○,丙○○並未在電話中直接與原告交談。」準此以觀,就本件借貸事宜,其直接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被告,而非訴外人丙○○,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認為原告與被告始為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四)被告雖然抗辯其僅居間媒介丙○○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已。但查:
⒈原告與丙○○並不認識,其對丙○○之資力狀況一無
所知,且系爭借款又無任何擔保,衡諸常情,原告於此情形下,應不致於僅憑被告所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有丙○○之背書,即同意與丙○○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況且,原告於貸與金錢過程中,不曾與丙○○有過接觸,如何能謂原告已經認知向其借款之人為傅淑雲。
⒉丙○○拿其背書之支票請被告為其調借款項,固然可
以認為有被告為丙○○媒介借貸契約之外觀。但傅淑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拿支票請被告陳秀梅替我調借的錢,是乙○○借給我的錢,我要對陳秀梅負責,錢是我要向乙○○清償。」等語,顯然傅淑雲之本意並非要被告為其媒介借款,而是請被告以傅淑雲交付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與丙○○。況且,被告如果僅是為丙○○媒介借款,其於93年12月30日與原告以電話談論借款時,自可將電話交給在旁之丙○○,由丙○○直接與原告洽商借貸事宜,此不但可使原告知悉實際借款之人為丙○○,而非被告,且亦可讓原告於知悉實際借款之人為丙○○之情形下,評估其是否要將款項貸與丙○○。而被告捨此不為,自難僅憑丙○○拿其背書之支票請被告為其調借款項之外觀事實,即認為被告是為丙○○媒介借貸契約。
⒊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認。
(五)據上所述,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64萬元,應認為是被告向原告借用。
二、惟因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上午有向被告借款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丙○○證述原告於當日電話中表示只能貸與160萬元,故應認為原告實際貸與被告之款項僅有160萬元,其餘4萬元則是原告用以清償當日上午向被告借用之4萬元,此金額不得算入借貸款項中。又被告是以前述丙○○背書交付之面額170萬元支票為清償方法(多出之10萬元差額,應係兩造約定之利息),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月12日,可據此認為該日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參照),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