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4公克)、注射針筒3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約2.34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夾鍊袋25個、杓子1支,均沒收。
(事實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05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4)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約0.9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重約0.45公克)、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約3.24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夾鍊袋25個、杓子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劉瑞文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續經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而後甲○○再因「3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
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再因「4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11月9日確定(待執行)。仍未悛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6年3月21日
某時及同年月23日早上時間,在新竹地區及 張禮烘 (另案偵審)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之住處等地點,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述時、地,接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事實2)。上揭事實於96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經警在同縣西湖鄉金獅村9鄰茶亭1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重2.34公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25個、吸食器1組及刮杓2支等物。
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10時
許,在苗栗市○○路○○道河堤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3);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時、地,於施用海洛因之後,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4)。上揭事實於96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0.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約0.9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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