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1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甲○告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699之1地號土地可供回填建築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4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8日,以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反覆傾倒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上開第670地號及隔鄰由甲○(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另行審結)所管理使用之66
9之1地號土地(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95年5月11日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 范正祥 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現場,指示其日後可將廢棄物載至該處傾倒,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且被告願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此有協商程序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被告已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之負擔,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歐明秀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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