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372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乙○○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東16之22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警方除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偵查卷部分)。
(三)乙○○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東16之22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饒平街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饒平街時未打方向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在至公路與苗中路口攔下,警方將乙○○帶回派出所後,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偵查卷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