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00號、第2250號、第22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19時許至翌(15)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為恭醫院」之騎樓,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旋於同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將油料耗盡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鎮○○路○○號「慈惠聯合診所」前。
(2)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重光醫院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現供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旋於翌(22)日凌晨3、4時許,將機車棄置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前。
(3)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GY2-789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將機車發動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機車、機車上之鑰匙1串共9支及機車上所放置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騎用,旋於翌日(即22日)凌晨1、2時許,將該輛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
(4)嗣於96年4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3號前,為警查獲甲○○持有毒品、吸食器具(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分毒偵案偵辦),並在其身上發現4支鑰匙(其中1支機車鑰匙,係竊車工具;另
1支機車鑰匙及2支大門鑰匙,則係上開贓車上之鑰匙),經詢問甲○○有無涉及其他刑案,甲○○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竊車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帶同員警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起出停放在該處之GY2-789號重型機車,隨後再帶同員警至L2Z-57
6號重型機車、FN7-709號重型機車之棄置地點查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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