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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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原告分別
於發票日後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34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雖係由其
申請,但印鑑及支票簿均交付都都行有限公司保管,但當初
與公司約定僅能作為各美容美髮直營店房租、貨款及費用等
營業使用,而系爭支票則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清
池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而向銀行借款,係屬偽造之票據
,依法其不必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支票是
否 蔡清池 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得對抗任
何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7條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受保
護?茲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倘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
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
權制作無異,自與偽造票據無異。
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固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部分,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
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
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即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本人仍應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負
票據上責任。
㈢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則就被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遭蔡清池盜用印章並逾越當初約定權限範圍而簽發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蔡清池逾越權限簽發
而私自持向銀行借款乙節,有蔡清池所立切結書及被告及其
他員工共同自訴蔡清池偽造有價證券狀附卷可證,足證被告
抗辯為真實。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本人因借款
而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後再背書交付原告,並非訴外
人得被告授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衡諸常情,訴外
人若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自無再背書之必要;而且,訴
外人既係盜用印章而簽發,當無在向原告借款時,提及系爭
支票係被告概括授權而簽發;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
概括授權訴外人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既未授權原告簽發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涉及代理權
有無及限制之問題,亦無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
三人而應受保護,被告仍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亦不足採信
。因此,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蔡清池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
被告印章所簽發,即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應不必負票據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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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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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00│95.05.31│95.06.01│2183│AC00000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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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95.06.30│95.06.30│同上│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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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000│同上│同上│同上│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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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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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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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0│95.07.31│95.07.01│1217│GP0000000│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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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0│同上│同上│同上│G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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