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昆憲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力航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號K2956AA27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通知救護車將蔡昆憲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由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蔡昆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mg/dl(即百分之0.279),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昆憲之自白。
二、證人 林勝彥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四、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快速藥物及毒物(Drug&Poiso
n)檢驗報告單。
五、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9mg/dL(即百分之0.279),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血液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需扶養75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