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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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3,667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