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水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該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分別裁定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