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MG/L),已屬爛醉,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且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紅燈左轉之行政違規情節;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行經路段○○○鄉鎮道路,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地圖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張青霈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霈自民國108年11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南昌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
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
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