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告 魏清澤 被告魏王 娫英
魏清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魏趨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魏早 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魏 王娫英 為母子關係,與被告魏清淳、魏趨然為兄弟關係。被告 魏王娫英 之夫、原告及被告魏清淳、魏趨然之父 魏早賜 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魏早賜過世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相同,故請求依每位繼承人各四分之一為分割,應為法之所許。
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地號)係被繼承人於85年間贈與原告與其妻 丘蓉翠 ,並非借名登記,亦非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且經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新竹市○○段地號304土地係贈與,絕非負債:
(一)被告魏趨然污衊原告偽造假證據,原告為立約人,自保有承諾書影本,被告竟以被繼承人托夢等鬼話連篇內容當作證據,立承諾書之日期為85、10、3,刪除「和南門街」等字,並加載「剔除肆字85、10、6」等字樣,日期差三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書內容所載【自第3頁第42行起】:「……被告魏趨然否認其於魏早賜刪除『和南門街』字樣時在場,魏趨然亦自承其當時並未在場,系爭承諾書後面之見證人魏王娫英、魏清淳、魏趨然等姓名係渠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個月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證人魏王娫英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認證人關於上訴人同意刪除『和南門街』字樣之證述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同意刪除『和南門街』字樣之主張,即難憑採。」,再次拆穿被告魏趨然捏造不實謊言,85年10月3日下午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被繼承人及兩造共五人一起開分產家屬會議之情事。
(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書內容【第4頁第23行起】:「…(二)次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市價扣還304地號土地價值,惟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原係載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2段84號土地共47.5坪,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之內容,則上訴人抗辯,須待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土地時,始為依系爭承諾書扣回304地號土地價值給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等語,即非無據。……(三)綜上,系爭承諾書經魏早賜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對上訴人自不具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其無庸扣回系爭304地號土地價款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刪除『和南門街』後之記載內容,於魏早賜所遺香山土地發生繼承分配時,即依市價扣還304地號土地價值,而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86萬833元本息云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業經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對其不具拘束力,其扣回系爭304地號土地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刪除『和南門街』後之記載內容,於香山土地發生繼承分配時,即依市價扣還304地號土地價值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第2頁第18行起】:「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母魏王娫英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且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刪除系爭文字之證據,被上訴人自不受刪除系爭文字後承諾書之拘束,辯稱須待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土地時,其依承諾書扣回系爭土地價值給上訴人之條件或期限始成就或屆至云云,為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繼承魏早賜所有香山土地時,依承諾書以市價扣還系爭土地價值予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本息,即不應准許等情。」,顯見被告魏趨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及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案件稱主張304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然敗訴之後又改稱304地號為扣還,然304地號土地實為贈與,絕非負債。
四、就分割方法之說明:
(一)附表一之第1項「新竹市○○段○○○號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找補,不討論各人所有土地位置。
(二)附表一之第2項「新竹市○○段○○○○○號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找補。
(三)就附表一之第3項「中國信託存款88元」、第4項「金寶公司股票480股」、第5項「汽車一台」,均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汽車價值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值一萬元計算。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繼承人如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的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王娫英、魏清淳部分略以:
(一)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項,編號5車輛為被告為魏清淳所購買,後經報廢以5000元出售。
(二)不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遺產範圍。但原告魏清澤於85年10月3日預立之承諾書上條件已成就,應依民法第1172條、1173條扣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價值予被告魏清淳、魏趨然,或可認系爭承諾書為繼承人間關於分割遺產之事前協議,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應受拘束。
(三)被告魏清淳因辦理新竹市○○段○○○號、616之1號土地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登記簿謄本費、遺產申報費、代書代辦費等共計48,895元,應合併於遺產中計算。
(四)就分割方法之說明:
1、附表一編號1「新竹市○○段○○○號土地」以實物依應繼分分割,分割區域後,抽籤決定或由被告魏王娫英取得靠近○○段00000地號土地位置處,被告魏清淳取得靠近被告魏王娫英取得位置處(即分別為卷一第72頁被告魏趨然提出編號4、3之位置)。
2、附表一編號2「新竹市○○段○○○○○號土地」因面積過小,無再分割之實益,建議應由取得靠近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其再以現金方式補償其他三人,希望由被告魏王娫英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遺產同意不列入,或依應繼分直接分配。
二、被告魏趨然部分略以:
(一)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先後借名給魏清澤、丘蓉翠及魏清淳名下之事實,其等原存在者為借名契約關係,故被告主張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理由如下:
1、50年9月27日被繼承人以自有資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在斯時年幼之被告魏清淳及原告二人名下,而登記當時其等二人年紀不過只有4歲及2歲而已,借名登記之權利持分各為1/2。另坐落其上之原始建物則係單獨借名登記在被告魏王娫英名下。上開事實,為被告魏王娫英、魏清淳及原告所不否認。此可自⑴在本案中,被告魏清淳、魏王娫英即曾於其101年12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在102年1月28日所提呈之民事答辯(二)狀中均提出相同論點並為攻擊防禦方法且同時就此土地提出反請求一併列入遺產訴請分割;⑵於102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詢答「(法官問:被告淳304土地是否主張為遺產?)被告淳答:是遺產,因為我從一歲的時候就是我的名字。 原告澤 答:爸爸當初一開始是用被告淳及我的名義各買二分之一,之後民國八十五年經過我爸爸同意,用我太太向被告淳購買二分之一」、「(法官問:是否主張304土地為遺產?)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被告魏王娫英也是主張為遺產範圍」。
2、由於原告一再抗辯其早先在50年間所取得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來自於被繼承人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此除與魏清淳、魏王娫英所稱不合外,另據原告在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詢答則稱「(法官問:
另外二分之一,如何登記你太太名?)魏清澤答: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才登記我太太名下二分之一。且是買賣。」、「(法官問:是何人賣給你太太?)魏清澤答:是我爸爸的土地,是我爸爸叫被告淳賣給二分之一持分給我太太。」、「因為我爸爸贈與我二分之一,且低於市價賣給我太太二分之一…」等語。 顯徵 在85年5月28日以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魏清淳、魏清澤名下,亦為魏清澤所自認,而85年5月28日另1/2權利持分由魏清淳名下轉到丘蓉翠名下,則如魏清澤所言因「是爸爸的土地,是爸爸叫淳賣給我太太」、「爸爸低於市價賣給我太太」等語,足徵系爭第304地號土地本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且其始終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訛。則何以在50年9月一開始登記在魏清淳名下,原告即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父親所有,而獨對登記在其下之1/2權利持分部份,又稱此為父親早先所贈與,兩相矛盾,原告所言實不攻自破。何況原告既曾於當庭自認在85年5月28日以前先父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給魏清淳及魏清澤名下,則已發生民事訴訟法「自認」之法律效力。則被告實已無庸再行舉證,本案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魏清淳及魏清澤名下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亦曾於85年10月3日出具「承諾書」為據,該承諾書記載「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二段84號土地共47.5坪(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和南門街4字由魏早賜刪除)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並有承諾人魏清澤、見證人魏早賜簽名(至於旁另有魏王娫英、魏清淳、魏趨然之見證署名為魏早賜過世後新簽)。上開承諾書所揭示之土地面積47.5坪,即是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權狀上所登載之全部面積157平方公尺,以單位台坪換算全部之面積即為47.5坪(157×0.3025=47.5)。若如原告所言其中其所有之1/2權利持分為受贈自父親魏早賜,而魏清淳之1/2權利持分則又算是父親所有之土地,則原告所能記載之土地不過只有23.75坪,而非全部47.5坪。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魏早賜所有,而該「承諾書」之文義,亦可明顯觀之,係魏早賜逃漏遺產稅預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包含之後指示魏清淳移轉登記在丘蓉翠名下之1/2)而已,若要分其他土地遺產者,應將此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總市值計算後列入,並以1/3計算公式扣回分給被告魏清淳及被告魏趨然,且又剝奪魏王娫英應繼分,此適可回應系爭○○段00
0地號土地確非如原告所言係自始即生前1/2贈與而無所謂地可以歸扣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4、在85年5月28日,被繼承人復命被告魏清淳將原登記在被告魏清淳之1/2權利持分,移轉給原告,然因魏清澤故意逃漏遺產稅,而透過代書將該1/2權利持分逕行移轉至其配偶即丘蓉翠名下,關於前後手權利移轉為兩造於本案中所不否認,惟原告及訴外人丘蓉翠則抗辯係「丘蓉翠向魏早賜所購買」,且「有支付買賣價金約200多萬元」等語置辯。然此為被告魏清淳所否認,其在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詢答「(法官問:被告淳304號土地二分之一,是否你移轉給原告太太?)被告淳答:事情不是這樣,原來304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全部都是我的,後來我聽從父親的話把所有權全部才移轉給原告,而且還作假買賣及金額的進出,所以是有金錢轉入我的帳號,何帳號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且因為那是我爸爸的土地…,到後來原告如何移轉給他太太我不清楚。」、(法官問:304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太太,是何人要你做的?)被告淳答:我爸爸告訴我說土地二分之一要移轉給原告,沒有說要移轉給原告太太。之後如果移轉給原告太太我不清楚。且爸爸沒有給我錢」;另法官問原告「(法官問:是何人賣給你太太?)原告魏清澤答:是我爸爸的土地,是我爸爸叫被告淳賣給二分之一持分給我太太,而且我太太也有付錢」、「(法官問:太太付多少錢?)原告魏清澤答:增值稅是另外付,當時付了約兩百萬。當時不是以市價計算,我是分期付給爸爸,全部都是交給爸爸。」、(原告魏清澤答:關於新台幣兩百萬元資金,我找不到證據資料)而訴外人丘蓉翠則稱「我有起會或賣股票,且爸爸沒有規定我們要何時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5、原告與丘蓉翠無論在本案中,抑或是在另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案中,均無法提出買賣價金之付款給實際所有權人魏早賜抑或是借名之魏清淳之實證,空言主張其已有支付買賣價金200多萬元,復無雙方之買賣契約可資為憑,原告所書立之「承諾書」更可證明魏早賜並無賣出或贈與意願,顯然在85年5月28日就借名人魏清淳名下之1/2權利持分改移轉到訴外人丘蓉翠名下,亦為丘蓉翠與被繼承人同意借名約定使然。
(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借名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之一種契約類型,委任人死亡之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契約關係即行消滅。是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列入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現實上無法協議分割,則准請裁判分割遺產,併請求與本案中兩造所確認之其他遺產一併為裁判分割遺產,始稱適法。
(三)關於85年10月3日兩造及被繼承人簽立承諾書之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法院得令兩造提出文書之原本,另按同法第357條規定,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無劃線「和南門街」),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
有93年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可參。被告魏趨然否認原告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被繼承人托夢告訴被告魏趨然,原告製造假證據,其無未劃線前「和南門街」之承諾書影印本或原本,並於補償案收狀文後,塗掉變造被告魏清淳、魏趨然(劃線「和南門街」)唯一一張原文書之影印本。被繼承人於劃線「和南門街」四字處,跟原告重寫無劃線「和南門街」四字處,有18處不同、相像的41處,證明原告塗銷「剔除4字」、「85.
10.6」、「魏早賜用印2處」、「3個人名見證人」、劃線「和南門街」,再重寫「和南門街」四字後再影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10號、100年度偵字第166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及本件原告繕本承諾書,證明原告製造、變造假證據。
2、原告於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補償金案以及本案中,均主張○○段000地號土地應以民法1173條歸扣處理,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理由,雖以「……惟上述承諾書上「和南門街」四字(下稱系爭文字)嗣經魏早賜於同年月六日刪除,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刪除系爭文字,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之母魏王娫英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且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刪除系爭文字之證據,被上訴人自不受刪除系爭文字後承諾書之拘束……」等語,但系爭承諾書係為原告所變造,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有效成立,被繼承人書寫「6」日為筆誤,被告魏王娫英證述85年10月3日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魏王娫英及被繼承人均見證原告親手交付被告魏趨然、魏清淳唯一一張原文系爭承諾書,為原告同意刪除「和南門街」之證據,因已符合最高法院前開裁判,並無歸扣事項,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3、被繼承人托夢告訴被告魏趨然:「合建時各贈與三個兒子各三分之一土地,被告魏清淳、魏趨然退出合建,原告自須依親手交付受諾人之系爭承諾書誠信履行」,且被繼承人事後多次要求被告魏王娫英當證人排解三兄弟紛爭,解決被繼承人於履約時同時死亡之困境。85年10月3日為星期四上班日,原告為村里幹事,被繼承人與兩造於新竹市○○路○段○○○號討論分產家屬會議,依被繼承人、原告、被告魏清淳及魏趨然共同簽立承諾書,履約時機及條件為被繼承人過世時,分香山616、616-1地號土地,原告鑑價304地號土地後,各分三分之一給被告魏清淳及魏趨然,以上開條件簽立承諾書,然原告自行增加「和南門街」(即原告以兒子身分欲限制母親即被告魏王娫英生前處分其土地),故被告魏王娫英當場拒絕,另四人皆同意被告魏王娫英要求被繼承人當場刪除「和南門街」蓋章簽名,基於夫妻各自處理名下土地財產,被告魏王娫英與304號土地無利害關係,原告同意被繼承人刪除「和南門街」後簽名,被繼承人再刪除蓋章簽名後交給原告確認,再讓在客廳外面的被告魏清淳、魏趨然進客廳收受承諾書,縱使被繼承人刪除「和南門街」時被告魏清淳、魏趨然不在場,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純屬原告故意製造另一假象,逃避解釋系爭承諾書為何出現及如何交付被告持有,且交付後兩造及被繼承人無人異議系爭承諾書分產事項後散會,讓原告繼續趕回責任里區上班,故被告魏王娫英於前開給付補償金案件中證稱,實際簽署承諾書日期為85年10月3日,6日係被繼承人筆誤,其所言應為可信,而系爭承諾書由被告魏清淳保管,被繼承人過世半年前要求被告魏清淳將承諾書交被告魏趨然,並稱讓原告選擇拋棄繼承,而被告魏清淳曾向被繼承人提及筆誤「6」一事,被繼承人則稱不影響效力,原告既然願意簽約必定會依誠信履行等語,故一直未改回「3」,原告收狀後知道仍未改回「3」,也知道被告魏王娫英當時應有揉眼低頭轉頭等,未眼見「6」,也從未注意筆誤及製造假證據之行為,來製造被繼承人刪除「和南門街」時,原告不在場及掩飾事前懇求被繼承人務必五人皆出席家屬會,心機計算被告魏王娫英於突然面對寫好的「和南門街」時,被告魏王娫英會勉強同意,以適用民法第117條之規定,迫使被告魏趨然、魏清淳當場答應。
4、85年10月3日新竹市○○路○段○○○號室內外照片2張及原告交付被告魏清淳承諾書之相對位置圖,以證明被告魏王娫英認識到兩造及被繼承人共五人均在場。
(四)原告及被告應就下列事項回應:
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借名登記案,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同時為贈與契約,以對價關係,304地號土地權狀總面積為47.5坪等同157平方公尺,唯有被繼承人可以契約債權歸屬關係,令原告用文字自承後為證據,原告之妻丘蓉翠為原告指定假買賣人頭,分產計算式證明被繼承人為有條件贈與,綜上,被繼承人於系爭承諾書中之法律地位不僅為見證人,亦是權利義務分配人及受諾人之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2、原告魏清澤在被繼承人屍體旁六公尺回答被告魏清淳,會以三家鑑價公司平均價支付履行系爭承諾書,被告主張以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僅一家補充鑑價金額1463萬元作為民法第1172條之計算表,是否舉民法條文否認一家鑑價公司適當?1.9倍等計算有無錯誤及不適當?以103年之公告現值取代免鑑價報告計算確實市價現金補償法律原則?103年7月30日家事聲明狀續行訴訟(二)附件B-1計算表之第七項(見本院卷三78頁),原告已領地租之金額扣除原告扣還後可領土地租金平均分給被告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被告溢得遺產地租各165,271元【計算式:(787,500元-291,688元)÷3=165,271元】。
3、被告魏清淳應具狀陳述,85年10月3日原告於被繼承人及被告魏王娫英親眼見證下親手交付唯一一張原文系爭承諾書,足資證明原告同意刪除「和南門街」,而原告須受系爭承諾書拘束,接受被告聲明皆適法。本案最後上訴至三審後,最高法院會將相關各訟案一起整理,原告至少自承多得304地號土地的三分之二權益不可能消失,因法律不會保護消極的人及積極製造假證據的原告?
4、被告魏王娫英應具狀及簽章陳述,85年10月3日和被繼承人一起見原告親手交付唯一一張原文系爭承諾書給被告魏清淳、魏趨然,及被繼承人事後多次要求擔任證人,足資證明原告同意刪除「和南門街」,而原告須受原文系爭承諾書之拘束?
5、綜上,被告主張101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2〉(調解程序中)附件編號2、3、4(見本院卷一72頁)位置不須地政測量,採三分之一分別共有,面積大可彈性易賣或出租。如賣出後被告魏清淳、魏趨然再以買賣加贈與,取得617號土地各二分之一,則被告魏王娫英有養老金,最重要的是沒有人會倒楣和製造假證據的原告當鄰居。
(五)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因原告無現金繳納變更為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1、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四名繼承人先達成:相對被繼承人(權利義務分配人受諾人)有條件(提早先取得的304地號土地權益及多出三分之二)才願意給(贈與)後,三個兒子才有的分,原告才能在被繼承人生前,提早先向其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權狀總面積47.5坪等於157平方公尺,即為原告出具系爭分產承諾書上標的物,應視為其對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就該部份自應予以扣還,被繼承人過世半年前以承諾書法律上見證人權利義務分配人及受諾人之一,說應說的話、做應做的事,原告實無現金履約能力,則以辦理拋棄繼承或特留616地號土地找補,此有被繼承人要被告魏趨然向被告魏清淳轉移收付承諾書及要被告存證信通知原告拋棄繼承為證,及左下3人誠信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而追認簽名,為此敬請鈞院以○○段000000000地號總價值,加上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二價值計算遺產總價值,折算出原告可獲得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6.91平方公尺、被告三人為538.36平方公尺,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合益家具在美山段616、616之1、617地號承租之每平方公尺租金,計算原告可得之租金金額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三人各165,27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78頁)。
2、退萬步言,如法院認系爭承諾書不適用民法第1172條負債之扣還,則依被繼承人、原告魏清澤、被告魏清淳及魏趨然於送建造,使用土地同意書簽名用印時的口頭契約(證人即被告魏王娫英)相同,如系爭承諾書但無「和南門街」四字,且達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之要求:被繼承人主持分產家屬會日期85年10月3日為真實,被繼承人確實是筆誤「6」日,被繼承人、被告魏王娫英一同見證原告魏清澤拿唯一一張系爭承諾書交給被告魏清淳、魏趨然代表同意刪除「和南門街」,分產契約因交付合意成立,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魏清淳、魏趨然各486萬833元,○○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魏趨然同意除去編號1之位置後,其餘部分及美山段616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魏王娫英、被告魏清淳以1/3分別共有,或分得○○段000號編號4位置及美山段616之1號土地全部。
3、被繼承人過世半年前,繼承人間協議若原告不辦理拋棄繼承,則分割新竹市○○段○○○○○○○○○○號兩筆土地時,以民法1172條辦理鑑價後以土地找補,不以民法1173條歸扣辦理,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頁倒數第9行起「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美山段土地拋棄繼承,而由原告分得該部分土地,依理、依法原告應先請求取得該土地並行鑑價,鑑價結果如有不足,再依承諾書之意旨向被告主張,如有超過,亦應找補予被告。」為被繼承人及原告合意以民法第1172條辦理鑑價後以繼承其土地找補之證據,原告也於被繼承人屍體旁,回答被告魏清淳、魏趨然將以304地號土地三家鑑價後之平均價履行口頭契約找補,兩造對於分產方式已成立口頭契約,且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亦載:「嗣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過世後,被告本應依前開承諾書內容履行,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魏王娫英繼承系爭美山段土地,被告應拋棄繼承,雙方依照魏早賜死亡之時間點為土地價值計算基準,互相計算價值後找補。」等語。
4、因原告偽造假證據製造紛爭、嫌惡,並限制母親魏王娫英處分其所有南門街土地,故被告魏王娫英以存證信函及登報指明原告不孝,脫離母子關係並剝奪原告將來繼承權,即原告不會因被告魏王娫英過世而增減其於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並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64號98年8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稱:「如要鑑價,除○○段000地號土地外,應所有魏早賜財產均鑑價。」,由此可見,應依民法1172條扣還。
5、被繼承人所有新竹市○○段○○○○○○○○○○號遺產及○○段000地號共3筆土地辦理鑑價後找補,鑑價時間如不能為現在,請法院擇定以起訴日或繼承開始時。
6、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補充鑑價費用15,000元,應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或由原告、被告魏清淳、被告魏趨然一三之分一比例負擔,並支付給被告魏趨然。
(六)就分割方法之說明:
1、關於不可原物分割事項: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濟上利用分配及履行義務上,因被繼承人與租地建屋之訴外人合益家具口頭契約:合益家具自願不承租則拆屋還地,因未附停止條款,須四名繼承人重新簽訂土地租約。被告魏王娫英所有二層樓磚造建築物(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5)新香字第11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共同使用616及617地號兩筆土地,基地面積3656.2加194.4平方公尺(重測前香山段412及413地號),而有不能原(實)物分割之情形。
2、分割方法之說明:⑴附表一之第1項「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告單獨分割取得實物106.91平方公尺,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⑵附表一之第2項「新竹市○○段○○○○○○號土地」,由被告
各取得三分之一,並以459元分擔四分之一市價補償原告【計算式:1.9倍×2,900÷4÷3=459元,如103年7月30日家事聲明狀續行訴訟(二)附件B-3】。616地號土地不鑑價,採用倍數1.9倍計算,1.9倍依據為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以補充鑑價總金額除以304地號土地總面積,再除以97年公告現值【計算式:14,630,000元157平方公尺49,028元=1.9倍,如附件103年7月30日家事聲明狀續行訴訟(二)B-2】。
⑶附表一之第3項「中國信託存款88元」抵銷銀行銷戶管理
費用(油錢、車馬費、往返經辦時間)後為零,無從分配、第4項「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0股」採原物分割,憑判決書各自申請遺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第5項「汽車一台」汽車價值認定為五千元較為合理,被繼承人為殘障手冊登記人,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魏清淳,以廢鐵賣出八千元自取,無分配物。
⑷本案遺產登記規費就是48,895元,被告魏趨然已給付給被告魏清淳,兩造應各自分擔12,000元。
⑸分割方式的計算,改以將系爭○○段○000地號價格以民
法第1172條併入計算後,再就系爭○○段○000地號、美山段616、616之1土地進行鑑價、找補。如先依民法第1172條併入計算,其願意繳納測量、鑑價費用。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魏清淳變賣。
四、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申報遺產等費用共計48,895元由被告魏清淳支出。
肆、爭執事項:
一、被告魏清淳爭執附表一編號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非為遺產,是否有理由?業經變賣,價值為何?
二、被告魏趨然爭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遺產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如非為遺產,被告魏清淳主張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被告魏趨然主張有民法第1172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財產(見下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2、16-19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4外,是否包括本件以下爭執之財產?及其中尚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適用,茲判斷如下:
(一)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雖被告魏清淳抗辯該自用小客車一出廠即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魏趨然亦表示該車在辦理殘障手冊前為被告魏清淳購買,後來因節稅關係登記在父親即被繼承人名下等語,然被告魏清淳已捨棄就車輛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縱被告魏清淳、魏趨然抗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開始為被告魏清淳購買屬實,惟依被告魏趨然之陳述,該自用小客車名義人已登記為被繼承人,其後既經繼承人申報為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被告魏清淳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自用小客車堪信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因該自用小客車已經被告魏清淳變賣,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魏清淳主張變賣價金為5000元,然未能提供相關單據為證,而遺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2項)。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又依同法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是關於遺產價值之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有相關之規定,並經稽徵機關辦理調查及估價後,決定應納稅額即通知納稅義務人完納。本案遺產稅既已完納,堪信納稅義務人即兩造對於遺產核定之價值認屬合理相當。是關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本院認以國稅局核定之10000元為適當。
(二)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理由如下:
1、緣本件審理中被告魏趨然爭執原告魏清澤配偶丘蓉翠名下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遂併以丘蓉翠為被告另訴請求,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丘蓉翠所有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持分為全部,面積為157平方公尺),為被繼承人魏早賜之遺產。(二)被告丘蓉翠應將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持分1/2)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魏清澤名下。(三)被告魏清澤、丘蓉翠應將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權利持分各1/2)並改登記為被繼承人魏早賜所有。(四)請求就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准予分割及照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經本院分案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審理;嗣並於該案102年5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丘蓉翠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持分1/2)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至被告魏清澤名下。(二)被告魏清澤、丘蓉翠應將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權利持分各1/2)並改登記為原告、被告魏王娫英、魏清淳、魏清澤等四人公同共有。(三)請求就上開新竹市○○段○○○○○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魏早賜遺產准予分割及照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四)...等語。
2、該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一)、(二),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即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於102年8月30日判決「被告丘蓉翠應將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魏清澤名下(第一項)。被告魏清澤應將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5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魏清澤、魏王娫英、魏清淳公同共有(第二項)。被告丘蓉翠應將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85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魏清澤、魏王娫英、魏清淳公同共有(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四項)。」,經原告魏清澤、丘蓉翠上訴後(魏王娫英、魏清淳為視同上訴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魏趨然第一審之訴,並於103年6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卷宗審閱無誤。
3、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魏清澤及訴外人丘蓉翠,並非遺產,則同為該案當事人之被告魏趨然猶在本案中為相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答辯,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遺產範圍,於法未合,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先取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1172條、1173條之適用?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
3、原告及其妻丘蓉翠取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來自被繼承人之贈與,非借名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如前。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贈與予原告及訴外人丘蓉翠,是否係因分居而贈與?並應歸扣?經查:
①、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究係借名登記或係贈與、買賣,業經本案二造及訴外人丘蓉翠於上開事件審理中為舉證、攻防,並經法院詳為審酌,是關於前開事件理由中判斷系爭○○段○000地號:⑴於5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清淳及魏清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屬於借名登記、⑵系爭○○段○0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於85年10月3日預立承諾書時被繼承人已贈與予原告之事實、⑶85年5月28日系爭○○段○0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魏清淳名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丘蓉翠時,已贈與丘蓉翠之認定,兩造應同受拘束,合先敘明。
②、又依原告及被告魏趨然於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敘述有關系爭304地號土地使用之情形略以:
系爭304地號土地上原蓋有二層樓建物,登記為魏早賜之妻魏王娫英所有,原由兩造之父母魏早賜、魏王娫英與子女魏清澤、魏清淳、魏趨然共同居住使用,56或60年間即遷離至新竹南門街91號居住。其後由魏早賜於61至65年間借與魏王娫英之弟或出租魏早賜之弟魏早村使用。約於70幾年間,魏清澤、丘蓉翠結婚後生育子女,乃搬出南門街房屋,回至系爭30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居住,83年間欲拆除舊屋,興建新屋等情(見該卷第138至139頁、148至149頁),原告及被告魏趨然敘述之內容雖略有差異,但大致相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再參以原告於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敘及:
「..直到70幾年間,上訴人二人(即原告夫妻)結婚並育有二子,乃搬出南門街91號房屋,回到系爭土地上之舊屋居住,此時兩造之被繼承人魏早賜先生即將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魏清澤,並表示:既已成年、結婚、生子,則土地所有權狀自行保管、稅金自己繳納。直到83年間,因舊屋漏水無法居住,上訴人魏清澤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屋..」(見該案卷宗第138-139頁)、本件準備書二狀稱:「又再經過先父同意後,原告(即魏清澤)始於85年由妻子出資購買另一半土地,於○○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見卷一第173頁);102年1月21日到庭稱:「…爸爸當初一開始是用被告淳及我的名字各買二分之一,之後85年經過我爸爸同意,用我太太向被告淳購買二分之一,我才可以蓋房子,不然我的房子就會被人家拆。…(問:另外二分之一,如何登記你太太名下?)是85年5月28日才登記我太太名下二分之一。且是買賣的。(問:是何人賣給你太太?)是我爸爸的土地,是我爸爸叫被告淳賣給二分之一持分給我太太,而且我太太也有付錢。…(問:剛才說在304土地蓋房子要經過父親同意?)是的。(問:為何在304土地上蓋房子要經過父親同意?)因為土地是父親贈與給我的,我要尊重父親,且部分土地在被告淳上。」等語(見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81至182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給付補償金上訴理由狀中稱:「系爭304地號土地原為魏早賜所有,以魏清淳、魏清澤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84年間兩造因就系爭304地號土地之合建條件無法協議,先父要被上訴人魏清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魏清澤之妻丘蓉翠,由上訴人夫妻自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等語(見該案卷第21頁)。
④、綜上②、③足認,原告於結婚生子後,搬離父母南門街住
所,返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為魏王娫英之建物居住,後因屋況老舊不適居住擬拆除,並由原告兄弟合建,因原告兄弟間合建協議未能達成,被繼承人為提供原告一家人居住之所,乃於85年間先後以贈與方式由原告及其妻丘蓉翠先取得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夫妻自行興建房屋居住,確保原告一家房屋使用與土地利用關係單純,是原告與其妻受贈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確係因分居受贈無誤,不因原告夫妻早於70幾年間即已搬出與父母同住之南門街住處而受影響。原告陳稱其結婚、分居是74年,其等夫妻受贈系爭○○段○000地號在85年間,主張未符民法第1173第1項分居之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⑤、惟原告於85年10月3日預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
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2段84號(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共47.5坪,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有該承諾書原本之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卷第49頁)。雖被告魏趨然、魏清淳另持85年10月6日「和南門街」字樣遭刪除之承諾書,認原告應在本案分割遺產時先扣除原告已先分得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而查:
、被告魏趨然、魏清淳曾以經刪除「和南門街」字樣4字之承諾書,向原告各請求補償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價值三分之一,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魏清澤應給付魏清淳、魏趨然各486萬833元,及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魏清澤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將前揭9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魏清淳、魏趨然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魏清淳、魏趨然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卷一第89至108、115-116頁,以下簡稱給付補償金案),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在該等給付補償金案件中,就系爭承諾書於「85.10.6」剔除四字即「和南門街」之部分,原告是否知情同意而受拘束,已在該等案件中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詳加攻防、辯論後,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承諾書刪除「和南門街」字樣,因此原告不受拘束,而認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
、雖被告魏趨然於本院抗辯原告未曾持有「和南門街」四字未經刪除之影印本或原本,而認原告係於給付補償金案收狀後,將被告魏趨然、魏清淳提出之「和南門街」四字已經畫線刪除之文件,將「剔除四字」、「85.10.6」、「魏早賜用印2處」、「見證人、(3個人名)、「和南門街(畫線)」塗掉後,再重寫「和南門街」四字後再影印,變造系爭承諾書,並指出「和南門街」字樣有畫線刪除及沒畫線之承諾書中,經比對有諸多不同之處,「和南門街」字樣未畫線那份,應係原告變造等語。惟系爭承諾書「和南門街」字樣係經被繼承人刪除,且原告未同意一節,業經給付補償金一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是原告有無持有「和南門街」字樣未經刪除之承諾書影本,並不影響「和南門街」字樣經刪除原告是否同意之判斷,且在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中,法院亦未以原告99年12月9日提出「和南門街」字樣未經刪除之影本作為認定原告未同意之證據之一。從而,被告魏趨然抗辯原告有變造系爭承諾書之嫌,亦不足以推翻給付補償金一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且該給付補償金一案中理由之認定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被告魏趨然、魏清淳仍應同受該給付補償金一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魏清然、魏清淳不得為相反主張,認兩造已就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美山段土地時已有扣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價值之分割協議。
、是固然原告係因分居受贈與,惟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為提供原告成家生子後居住處所,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夫妻,但因考量子女間分產之公平,遂要求原告預立承諾書,承諾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顯見被繼承人固然未有反對之意思,但就扣回之時間點設定條件或期限,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本院認在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時,被告魏趨然、魏清淳不得主張原告應從本件遺產中先扣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再分割。且依該承諾書所載之文意,亦非原告因此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何債務,是被告魏清淳、魏趨然另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亦難為本院採認。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詳如下述: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魏早賜相關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茲查,被告魏清淳確有支付被繼承人死後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遺產申報等費用共48,89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7、17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財產均應由被告魏清淳單獨取得,作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代墊支出費用之抵償,抵償結果原告代墊之前揭費用,仍部分未受償;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股票,應予變賣,變賣後先作為被告魏清淳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費用之抵償,變賣後之金額加計編號
3、5,如不足抵償前開費用,不足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有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例分配。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2新竹市○○段○○○○○○○○○○號,雖在本案審理中兩造曾有進行測量劃分成四塊土地分割之意,但此分割方法牽涉測量、鑑價,需支出相關費用,原告表示不願負擔,被告魏清淳、魏王娫英表示應原告負擔,被告魏趨然則主張若依民法第1172條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價額併入本件分割其願意負擔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反面、187頁),是本院斟酌現況無人可先支出該等測量等費用,且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尚有建物,由被告魏趨然、魏王娫英出租,性質上不宜貿然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2土地面積雖小,若歸由相鄰之處有土地之被告魏王娫英取得,固具效益,但因未經鑑定取得時價,如何與繼承人間找補亦有困難。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所在地或│被繼承人所有權利│分割方法│││名稱│範圍或金額││├──┼──────┼────────┼───────┤│1│新竹市○○段│1,72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616地號土地││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1.4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616-1地號土││所示之應繼分比│││地││例,登記為分別│││││共有。│├──┼──────┼────────┼───────┤│3│中國信託新竹│新台幣88元及法定│由被告魏清淳單│││分行存款│孳息(被繼承人死│獨取得,作為其│││(帳號:2995│亡後,其遺產存款│為被繼承人代墊│││00000000)│所生之孳息亦屬遺│支出費用48,895││││產,為全體繼承人│元之抵償。││││公同共有,應列入│││││分割。)│││││││├──┼──────┼────────┼───────┤│4│金寶電子股份│480股│應予變賣,變賣│││有限公司股票││後作為被告魏清│││(證券代號:││淳為被繼承人代│││2312)││墊支出費用48,8│││││95元之抵償。│││││變賣後之金額加│││││計編號3、5,如│││││不足抵償前開費│││││用,不足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有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5│車號:00-000│已報廢而變賣,經│由被告魏清淳單│││6自用小客車│認定價格為新台幣│獨取得,作為其││││10000元。│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費用48,895│││││元之抵償。││││││└──┴──────┴────────┴───────┘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列表┌───────┬─────┐│繼承人│應繼分│├───────┼─────┤│原告魏清澤│1/4│├───────┼─────┤│被告魏王娫英│1/4│├───────┼─────┤│被告魏清淳│1/4│├───────┼─────┤│被告魏趨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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