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0號、98年度執字第7569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附表編號1、2之犯罪,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已減刑)、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編號4(已減刑)、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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