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憑。
三、本件聲明人乙○○○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甲○○之胞妹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前已出養於 游清井 及游林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明人乙○○○與其養父母游清井、游林市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采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