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 林晨麟 訴訟代理人 林呈雍
邱鳳招 被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9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文化路1段路口,欲左轉文化路1段時,應注意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沿文化路1段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昌路口,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碰撞被告騎乘之前開電動車後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骨折、頭部外傷、右顴骨上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此而受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85,022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104,422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用69,422元(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鋼釘拆除手術預估35,000元,合計104,422元。
(二)看護費用275,00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行動,迄今仍需聘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75,000元(原證2、照護證明與原證5、收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45,600元:原告從事打零工工作,因本次車禍致無法工作20個月,且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45,600元。
(四)交通費16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已支出交通費共59,480元,然依醫師診斷需2年照護期,總計交通費共16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原證3、診斷證明書、診斷書),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80萬元。
(六)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原告迄今仍不定時視線模糊,頭暈、臉頰麻痺、耳鳴胸悶、胸口疼痛、肩頸痠痛等,後續醫療費用需3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部分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否認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費用為醫療必要費用之事實。但對原告於嘉義署立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3元、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2,577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否認原告所提照護證明及收據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但同意原告如需看護,則系爭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同意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系爭損害。但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與原告20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
(四)交通費: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2張之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且對原告所主張單次交通費金額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計算日數部分,且否認關於中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惟對於嘉義榮民醫院、嘉義署立醫院、童綜合醫院之交通費日數不爭執。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所受痛苦並非巨大。
(六)後續醫療費用:否認原告所主張迄今仍不定時視線模糊,頭暈、臉頰麻痺、耳鳴胸悶、胸口疼痛、肩頸痠痛等,後續醫療費用需30萬元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文昌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酒後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路口,與原告所騎○○○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之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顴骨、上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則駕駛人即本件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90,346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若未經醫師處方,又不能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求償。
2、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童綜合醫院22,577元、衛生署嘉義醫院1,643元,共24,22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3、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44,402元,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9年12月22日嘉醫行字第0990010007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報告、住院病歷紀錄、護理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4、至原告至銘冠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因該診所無法認定本件原告就醫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有銘冠中醫診所99年12月16日銘中字第99121601號函在卷可證,原告既未證明係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而原告所請求之鋼釘拆除手術預估35,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亦難准許。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醫療費用68,622元(計算方式:24,220元+44,402元=68,622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醫藥費部分,則不予准許。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75,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骨折手術後骨頭癒合期約1年,需他人看護1年應屬合理,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而原告自受傷後迄99年8、9月間,始能稍微行走活動,但仍需他人陪同;原告受傷後2個月內均需他人餵食,2個月後因無法行走,仍需他人照顧其飲食起居;原告於醫院時由醫院看護全天候照顧約5、60日,出院後白天由證人 邱俊台 送中餐、協助原告上洗手間等,晚上則由邱鳳招、林呈雍照顧等事實,亦據證人邱俊台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斟酌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原告之身體狀況,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看護之期間,為1年,且係由原告家屬親友或醫院看護照顧,均可認定。另查兩造同意原告如需看護,看護費用以日薪1,000元計算(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65,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365日(即1年)=365,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自屬有據。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45,6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商畢業,原於嘉義魚市場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約33,000元,退休後從事營建工程之零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原告目前無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然前開鑑定書亦認原告需他人看護1年。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其所從事之前開工作與領取之前開薪資等事實;與除原告主張腦傷須另送鑑定外,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期間為1年,並以每月17,280元計算系爭損害(見本院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堪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17,280元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期間為
1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07,360元(計算方式:17,280元×12月×100%=207,360元);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腦部仍有點遲鈍,盼送腦部鑑定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顴骨、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受腦傷,縱受腦傷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原告主張。況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定原告目前無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如前述,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交通費160,0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自99年1至11月間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單次支出來回計程車資3,500元4次,合計14,000元;自99年1月至99年9月間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支出單程計程車資120元39次,合計為4,680元;自99年8月至99年11月間至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支出單程計程車資130元28次,合計3,64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交通費單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損失22,32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慰撫金8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書可證。次查原告為高商畢業,原本於嘉義魚市場擔任倉管人員,月薪約33,000元,目前退休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平均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但已報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無98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名下有汽車2部,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迄今仍不定時視線模糊,頭暈、臉頰麻痺、耳鳴胸悶、胸口疼痛、肩頸痠痛等,後續醫療費用需30萬元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然日後原告確有支出時,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622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7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7,360元、交通費損失22,32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應為773,302元(計算方式:68,622元+275,000元+207,360元+22,320元+200,000元=773,302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73,302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73,302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