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政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4、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政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0.495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3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軟管貳條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唐政裕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唐政裕仍不知戒除劣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某時分,
在其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巿外埔區,下同)馬鳴村東西巷4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某
時分,即距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2小時,在其臺中縣外埔鄉馬鳴村東西巷4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9日上午某
時分,在其臺中縣外埔鄉馬鳴村東西巷4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99年3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唐政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妙雯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之東方撞球場旁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唐政裕因另案遭通緝,乃趁員警調查身份時,搭乘不知情之 周三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惟唐政裕將皮包掉在馬路上,經警當場自該皮包內扣得唐政裕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6公克),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唐政裕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50公克)、注射針筒3支、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等物。復於99年4月21日凌晨4時47分許,唐政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發生車禍,唐政裕因另案遭通緝乃徒步逃逸,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唐政裕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及唐政裕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橡膠軟管2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巿政府警察局,下同)大甲分局及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政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99年3月8日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49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36公克)、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其中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04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於99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
㈡另於99年4月21日扣案之被告所有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1個
,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6支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20019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經採集殘留血液,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於99年3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逃逸時所遺留之衛生紙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2紙可稽。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橡膠軟管2條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4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而玻璃球1個、吸管1支確係被告於99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及執行,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五、從刑部分:㈠本案經警於99年3月8日扣案之物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950公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該針筒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3月7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3月7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3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㈡本案經警於99年4月21日扣案之物品,其中注射針筒6支含有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針筒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4月19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玻璃球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3月7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軟管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4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