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4號、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叁玖零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維呈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顏維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維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及海巡署台中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海巡署機台中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查獲現場照片20張。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0年3月21日100毒保字第162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第1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第2、3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並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在92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顏維呈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核被告顏維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7之1號1樓之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9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上開海洛因經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及海巡署台中機動隊於100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搜索時所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4629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即大麻煙草,淨重
0.227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雖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其友人 陳正義 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或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㈢、至另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原料假麻黃鹼1包(淨重1.54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3180公克及0.976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原扣案9顆,鑑定時耗損1顆,剩餘8顆,淨重1.6160公克)、未檢出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電子磅秤3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EMPERFI旭兆廠牌呼叫器1個及研磨機1台(以上係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及海巡署台中機動隊於100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搜索時所查獲扣得)及行動電話2支、中小企銀支票1張(以上係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0年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97之1號1樓之3查獲)等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況電子磅秤3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EMPERFI旭兆廠牌呼叫器1個、研磨機1台、行動電話2支、中小企銀支票1張及、未檢出毒品及管制藥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等物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原料假麻黃鹼1包(淨重1.54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3180公克及0.976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原扣案9顆,鑑定時耗損1顆,剩餘8顆,淨重1.6160公克)等物,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均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原料假麻黃鹼1包(淨重1.54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2.3180公克及0.976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原扣案9顆,鑑定時耗損1顆,剩餘8顆,淨重
1.6160公克)等毒品,其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以上,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