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豪指定辯護人柯毓榮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鄭○○(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
0月生,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檢察官)係朋友關係,明知鄭○○未滿18歲,竟與鄭○○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朱安鎮 〈不知情〉,下稱本案車輛)附載鄭○○,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乙○○○經營之雜貨店,2人一起進入店內後,分別抓住乙○○○手臂,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甲○○拿取玻璃櫃內之MEVIUS香菸1條(內含10包,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50元)及木桌抽屜內之零錢共計
130元得手,2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呼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甲○○涉有重嫌,通知其於同日晚上駕駛本案車輛到案說明,復經甲○○同意搜索本案車輛,扣得MEVIUS香菸7包(已發還乙○○○)、全家便利商店代銷即遊e卡50點付款使用證明2張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在案發現場、本案車輛採取之指紋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9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38826號、10
9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90043176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99至2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3至45、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46至147、202至208頁),核與證人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安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47至71、295至296、303至30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家便利商店代銷即遊e卡50點付款使用證明影本、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38826號、109年5月6日刑紋字第109004317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23號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1至95、105至137、17
1至176、185至230、269至271、275至28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鄭○○均為年輕力壯之男性,被害人乙○○○則為年逾八旬之女性,相對於被害人,被告與鄭○○在人數、體魄上明顯佔有優勢,其等共同抓住被害人手臂,當已足使被害人無法掙脫,事實上更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因無法掙脫、疼痛及恐懼,意思自由均不免受到壓抑,而只能聽憑其等取走財物,堪認被告與鄭○○本案所施用強暴手段,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㈡被告與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當時尚為少年之鄭○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雖已成年,人生經驗畢竟有限,思慮較不周全,本易受朋友影響或因一時衝動犯錯,且本案強盜之對象係值錢財物不多之鄉間傳統雜貨店,被告與鄭○○亦均未以戴帽子、墨鏡、口罩、手套等方式掩蓋容貌特徵(見偵查卷第63頁)及避免留下指紋,可見並無縝密之犯罪計畫,應係出於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被告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又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微,不過香菸1條及零錢130元,被告犯罪後並經警通知即配合接受調查、未曾湮滅任何證據,於司法程序中則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態度良好,綜觀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容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
,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一時貪念,與少年鄭○○共同以抓住被害人手臂、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盜被害人所經營雜貨店內之香菸1條(內含10包,其中7包已為警查扣發還)及零錢13
0元得手,過程中並致被害人受傷,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均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另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品行難謂良好,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人力仲介臨時工、日收入1,400至1,500元、未婚但與女友育有1女(未滿周歲)、現與父親、胞弟同住、父親有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害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與鄭○○共同犯罪所得即MEVIUS香菸1條(內含10包,
市價共計約1,250元)、零錢130元,分配情形為:香菸部分,鄭○○分得2包,其餘(即8包)歸被告;零錢部分,鄭○○分得50元,其餘(即80元)歸被告,此據被告、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59、304頁;本院卷第14
7、205至207頁)。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香菸8包、零錢80元,其中香菸7包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香菸1包價值僅約125元(1250÷10=125),加計零錢80元,總價值亦僅約205元,實屬低微,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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